村委会被村民起诉 退还截留补偿费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09-18 17:08) 点击:397 |
2012年12月,四川省A县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B村委会的a村、b村和c村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在90年代B村委会曾利用该地种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进行分配。后期因特大天灾,种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剩存少量的果树存活。 2013年8月,B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A县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478.10元。A县粮管所征地付款后,B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B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b村民小组和c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规定的比例分配中应得的补偿费。a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a村民小组遂于 2013年10月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村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B村委会答辩称:A县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土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果园,a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a村民小组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原告a村民小组与被告B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律师评析 a村民小组与被告B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果园,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可知,本案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要补偿三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等。在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上,各省都有自己的分配原则,有的省份是二八分成,有的省份是三七分成。根据《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安置费用是直接分配给土地使用权人的,青苗费则是分配给实际使用者的,不存在分配的问题。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既考虑了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也兼顾了农民对土地依赖的现状,在法律与现实之间找到了较好的契合点。 但是本案也有不足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只见村委会的决议和协商,没有见到村民会议的决议,可见这一分配方案是无效的。另外,国土资源部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也是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的。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最高只能是部门规章,在位阶上低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因而国土资源部的规定明显违法。本案中,法院和稀泥式的判决,虽然是无奈的选择,但实际上对我国法治的建设是十分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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