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体资格如何判断?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06-16 17:16) 点击:430 |
我国的行政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简称被授权组织)。在实践中行政主体的判断标准关系到判断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以及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等问题,因而有必要详加探讨。一般认为,判断行政主体资格的标准有三: 标准一:权 “权”指的是独立职权,也就是自己的职权。许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一些社会组织,甚至个人,都在一定条件下行使着行政职权,但它们行使的这种“权”可能并不是自己的,而是他人的。此时他们仅仅是接受了权力拥有者的委托,自己并非权力的拥有者。因此,用“权”的标准来判断行政主体,应该看谁是权力的拥有者,而不是看谁在实际行使权力。 标准二:名 名义标准是判断行政主体的外在标准,最易识别,但误差的可能性也最大,一般只作参照。许多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与组织也常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事,此时我们不能仅凭名义标准就简单判定。但在一种情况下名义标准可以作为最终标准,那就是当多个主体对某一事件均具有职权,并经共同商议之后对此作出行政行为的,此时行为以谁的名义作出,谁就是此事的行政主体。 标准三:责 “责”是判定行政主体最重要的标准。所谓有责,具体表现为在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能够成为被申请人,或在行政赔偿中能够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权有名未必就是行政主体,但一旦有责就必是行政主体。判断一个组织是否行政主体,关键还看它能否独立负责。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发现,现实中常有行政机关自行设立某些行政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以独立职权,允许其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活动,但它们对这些机构的设立与授权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如某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成立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便属这种情况。这样的机构不能成为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其行政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它们的行政机关来承担。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