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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非农业户口后,土地权利就丧失?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5-19 15:36)    点击:513

1996年,陈某承包其所在村民小组的1亩多土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其后某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陈某一家迁往城镇居住同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陈某的承包地改由其他村民耕种。2005年7月,政府征收该村70亩土地,陈某的承包地也在征收范围内。然而,村民小组领取了全部征地补偿款后,并未向陈某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陈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一家在户籍转为非农户后,已丧失承包土地的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一家户口虽然迁离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其承包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或者允许其依法流转;村民小组调整土地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关于获得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做出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村民小组支付陈某土地补偿款。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农民迁入城镇后其原有土地权利是否丧失。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物权法》同样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从这些法律和政策规定看,即使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保留或者依法流转;如果土地被征收,承包户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

关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丧失的问题,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从各地规定及司法实践看,一般包括:农民集体成员死亡的;取得其他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以及取得非农业户口,迁入设区的市或纳入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序列、取得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等情形。

本案中,尽管村民小组提出,每两年根据各户人口增减情况调整一次承包地是本组约定俗成的惯例,陈某户口迁出后已不是本农民集体成员。但是,村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反之,则属于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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