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应当如何补偿?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05-16 16:36) 点击:343 |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这种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一次性补偿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其一,按“倍数”补偿,在补偿时间上是有限的。一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这个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耕作者永远失去了这宗土地。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补偿,只能实现这宗土地30年的产值和收益,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0倍补偿,也只能实现这宗土地100年的产值和收益。那么,30年、100年之后呢?30年、100年后,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没了,补偿没了,而这个集体经济组织还在,这个经济组织的人和后人还在。 其二,产值具有不稳定性和趋高性。以“前三年平均产值”为标准,忽视了物价上涨、农业生产率提高等因素,这种补偿标准显然不能科学地体现这宗土地作为农用地的产值和收益。 其三,一次性补偿,忽略了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一次性补偿,现承包耕种人得到了实惠,他的子孙后代却永远失去了被征收土地的回报。同时,很多村为避免形成人地矛盾,采取了“以生顶死”的土地微调措施。一次性补偿,则意味着现承包人独自享受了被征收土地所带来的利益,对本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形成了一种侵权行为。因此,目前征地补偿办法没有顾及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那么,如何补偿才合理、才科学呢?作为各级政府应当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失地群众的长远利益出发,制定切合当地实际的、能够确保失地人群和集体经济组织永久得到土地回报的补偿办法。具体说包括以下四点: 第一、在征地补偿主体上,应坚持各级政府为征地补偿主体的制度。征地应当由政府去征,补偿要由政府来出。 第二、在补偿时限上,应坚持永久性、长期性补偿。被征地的现承包耕种人去世后,由其子女继承。如果现承包耕种人没有后代,那么,这份补偿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平均分享。 第三、在补偿方法上,应坚持动态性分年度补偿。根据物价因素、通货膨胀因素和土地产出效益情况,三年或五年调整一次补偿数额,或以小麦、棉花、稻谷等一个地方的主导农产品为参照物,随市场行情及时调整补偿数额。 第四、在补偿数额确定上,应在本地主导农产品前三年或前五年平均产值和平均纯收入之间选择一个合理的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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