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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解法律,规避职责,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成被告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6-01-22 17:39)    点击:326


  【案情简介】
    李某某等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南宁市兴宇区鸡村的宅基地被征收。为了获取征地信息,李某某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并于2015年5月21日获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201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3〕76号)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某等人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严重违法、错误,应予撤销,故于2015年6月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桂政行复(2015)8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李某某等人申请撤销的76号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复议申请予以驳回。李某某等人不服该决定,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以李某某等人申请撤销的76号批复,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这种理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在全国应属首例,突破法律底线,在剥夺当事人救济权力方面大胆尝试的做法,令人吃惊!这种不顾法律明确规定、不顾全国省级政府受理不服征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的办案常规和普遍实践的做法,既是折腾当事人,也是折腾法院,更是对行政权力的滥用!
    到目前为止,纵观我国相关法律,只有国务院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可复议、不可诉讼,出于维护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机关所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威的目的,尚可理解。我们知道,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务院及省级政府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权,但实践中绝大多数征地审批都是由各省级政府在行使。如果失地农民对省级政府的征地批复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力,那失地农民的权益又如何救济和保护?“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将成为一纸空文,地方政府会更加有恃无恐,随时想占就占,面对政府征地违法行为,失地农民将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纠错机制缺失的情况下,也只能寄希望于政府行政行为百分之百的正确性,这无异于天方夜谭。
    被告认为征地批复本身不可复议,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省级政府做出的征地批复不是最终裁决行为,而仅仅是一种行使集体土地征收审批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征用土地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作出实体复议决定。不服省级政府对征地批复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实践中,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会派工作人员分批到各省市、自治区集中对此类裁决案件进行现场调查、听证并作出最终裁决。被告在明知应该依法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却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其做法真是令人匪夷所思!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指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则指出: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

    综上,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理解应当是:省级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对其下辖地市级政府或省厅局委办作出的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赋予省级人民政府在此种情形下免受司法监督的行政特权。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没有涉及行政复议机关的受案范围。而是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法律程序问题。
    另外,《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正说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76号批文属于复议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当庭还辩称,涉案征地批复是在国务院作出的批复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作出的二次批复行为,因国务院的批复不可复议,故,被告 作出的涉案征地批复亦不可复议。这种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因本案原告申请复议的是被告所做的“桂政土批函[2013]76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国务院所做的其他批复。国务院作出的相关批复是否涉及原告涉案被征收土地,也需要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确认。被告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所称的理由,亦仅仅认为“76号批复”涉及土地征收,故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未提及所谓的国务院批复问题。
    对于被告辩称的“最高院已有多起判例,均不支持对征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经庭后被告出示给原告的“判例”,与本案性质完全不同。该判例也仅仅涉及到对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法案起诉请求撤销征地批复问题,而根本不是征地批复本身不可复议。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最高院怎能作出完全脱离法律的判决?至于该此类案件,法院是否可审查征地批文本身的合法性,则另当别论。
    显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救济权力,被告未对征地批复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不履行法定职责,公权力这种任性做法,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避免此类本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纠纷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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