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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5-12-25 17:11)    点击:307

    国家征收具有强制性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这种强制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首先,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是享有土地征收权的唯一主体,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被征收人是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出现的,属于被管理者。此种不平等关系决定了征收主体实施的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


    其次,征收人实施征收行为不以被征收人的意志为转移,亦无需征得其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主体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必须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但只要征收人能够做到征地程序合法、补偿安置到位,就无需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数额等事宜进行协商,实际上也不允许协商(根据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征收问题上,不存在讨价还价的空间,亦不是意思自治的结果。


    最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阻挠征收土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被征收人拒绝配合或者阻挠的,征收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其强制性显而易见。


    集体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任人宰割。国家从征收的目的、程序、补偿等方面入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首先,国家只有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才能实施土地征收。《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其次,征收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包括:申请征收土地的地方政府报批、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征收审批、土地征收公告、办理补偿登记、补偿公告、听取被征收人意见、补偿、交付土地等一系列内容。


    最后,补偿数额必须合理。《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上述补偿费用必须使失地农民“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应当说,我国的征地制度相对完善。但在实践操作中,一些政府部门或领导干部为提高政绩、增加财政收入,甚至是出于个人私欲敛取钱财之目的,往往不按照法律规定实施征收,严重侵害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面对违法行为,不可采取放任的态度但也不要一味地上访,这种方式只会浪费时间、精力却无法解决问题!一定要树立维权意识,及时寻求法律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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