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救济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4-03 10:03) 点击:700 |
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由此,非诉行政裁定成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必经程序。 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目前在征地拆迁中拆迁部门已将没有行政强拆的职权,必须通过申请司法强拆的途径来实现,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于司法强拆的规定,第7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只是赋予了申请机关在不服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是没有对被执行人的救济提供明确的指引,在实践中法院错误裁定予以强制执行的案件比比皆是,如何有效的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我们从“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角度出发,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来寻求救济,我们可以找到如下的救济途径。 一、能否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3条之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允许上诉的。 二、能否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只是赋予了申请机关在不服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情形下,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没有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恶救济途径。但我们认为是可以的。 我们认为,当事人对强制执行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是可行的。首先,当事人不服裁定应当有权利获得救济。其次,这种救济的程序应当适合“非诉”案件的审查原则,而复议途径就是比较可行的,因为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体现出灵活、简便与高效。 “复议”即是“对已做决定的事做再一次的讨论”,符合“非诉”案件的审查特点。再次,从可以申请复议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或诉前保全的裁定看,均是规定在审判程序中或者诉前的程序中,并未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从有利于被执行人权益的角度看,执行程序中未作规定的,在不违反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情况下,是可以参照诉讼程序中有关复议的规定的,这种参照并不违反法律适用原则,且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当事人对非诉行政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复议的途径救济。 三、能否申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而非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属于裁定的一种,当然可以依照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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