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强拆的几点认识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4-02 09:39) 点击:475 |
司法强拆的几点认识 一、“司法强拆”的概念 “司法强拆”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 二、“司法强拆”的条件 (1)申请人主体条件 根据《条例》规定,申请人应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余主体均无申请法院强拆的权利。 (2)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与“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是并列关系。即,当此二者同时满足时,政府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被征收人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则政府无权直接申请“司法强拆”。由此可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成为“司法强拆”的阻却性事由。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存在冲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而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期间不能申请法院“司法强拆”。事实上,申请“强拆”前的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身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阻却性事由。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停止,而司法强拆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征收补偿决定的一种执行途径,《条例》将强拆权限全部交由法院行使,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执行方式的特别规定,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二者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冲突。 (3)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司法强拆”还应确定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是否届满,被征收人是否存在不搬迁的事实。任何强制执行的前提均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在“司法强拆”过程中,同样需要具备这一事实要件。若被征收人主动履行补偿决定,“司法强拆”则失去了事实基础。 三、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6.超越职权; 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四、司法强拆的执行主体 《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不是实施“司法强拆”的唯一主体。 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具体执行时,如果对强制执行裁定行为不服,只能通过申诉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若要救济是不是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实现,目前还没有定论,但在实践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推卸责任,往往主张自己是执行法院的裁定,属于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故而不予受理,这对被征收人的权益保护,非常不利,不得不说是司法强拆的致命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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