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冲突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3-31 09:29) 点击:379 |
行政案件法律适用的冲突 行政领域法律规范繁多复杂,对同一事项有中央到地方的规定,还有同一机关不同时间制定的规定,这样就造成对某一事项适用法律时的法律冲突问题,怎样很好的解决这钟适用法律的冲突,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理论界是怎样回答这个问题的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重点。我们的侧重点在实务中是如何实际处理这个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应该是对这一问题的实践性总结。该纪要重点总结了如下几点。 1、行政案件审判的依据范围。这是解决那些法律规范是适用行政案件的的“大前提”。(1)正式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机关所做的解释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该包含在正式法源范围之内。(2)辅助依据。包含规章,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对于规章只能参照。参照的含义是在适用规章时是有条件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在适用规章之前必须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性中的“法”指处于规章位阶以上的所有规范性文件。 2、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 3、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4、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申请有权机关裁决。 5、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6)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请有权机关处理。 6、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7、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 (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 (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 (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4)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8、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2)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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