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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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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保补偿安置方案公布10工作日
【案情简介】 吴先生在江苏省泰州市A区某村拥有房屋和宅基地,在该村拆迁过程中,吴先生的房屋所在地块被划入征收范围,但征收方在与吴先生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协议的时候没有出示任何的征收文件,补偿条件也有失公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起征地拆迁纠纷。经人介绍,吴先生与北京新翰征地拆迁律师团取得了联系。律师接入案件之后,经过一系列的法律调查,律师逐步收集了本次征地的相关法律文件,其中就包括关键的征地补偿方案等相关信息。根据掌握的信息显示,2011年3月31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作出了[2010]第XX号《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4月2日,市政府批准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律师经过审查后认为,市政府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存在诸多违法之处,随即起草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吴先生将市政府复议至江苏省人民政府。 【办案掠影】 江苏省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本案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于作出[2010]第XX号《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而市政府在该公告作出后的2011年4月2日即批准刁家铺街道某社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第九条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提出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规定,侵害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权益。2015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市政府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违法。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第九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因此,本案中市政府应当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意见,即征求意见时间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方可批准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事实上本案中市政府作出上述批准行为,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时间的间隔仅仅2个工作日,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吴先生等被征地村民提出意见及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合法权利。 当然,本案中江苏省人民政府虽然主要是基于市政府作出批准行为的上述程序性问题而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但市政府作出批准行为的程序违法仅仅是其诸多违法点之一,实际上在批准行为的实体上也存在违法之处。在我国目前的征地拆迁实践中,这种违法现象可谓是比比皆是,然而对于获得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能够通过法律程序最终将其确认违法,也已经是凤毛麟角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