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始于补偿决定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08 09:27) 点击:394 |
强拆始于补偿决定
原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拆迁条例》的授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发生的、与拆迁行政管理有关的安置补偿纠纷进行审查,并居中作出判断的行政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征收补偿决定不同于行政裁决,它虽然也是一种行政处理行为,但它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时,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职权而为的行政行为,其在法律属性上,类似于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 按照通俗用法理解,行政命令泛指政府的一切决定或措施。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但不是唯一形式。其中要求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称为令,即狭义的命令;要求行政相对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称为禁令。 行政命令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之一是,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是行政命令与行政裁决最显著的区别。《拆迁条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居中对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安置争议所作出的判断,而《征收条例》中征收人所作出的拆迁补偿决定,并不是对房屋征收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安置争议居中作出判断,因为作出决定的恰恰是作为征收当事人一方的征收人。如果认为《征收条例》中的决定是一种居中的行政裁决,显然违背了“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从补偿的本质看,房屋征收属于行政征收,房屋征收的补偿是征收人对于被征收人的补偿,这种补偿属于行政补偿。如本书前文所述,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中只是作为征收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所确定的组织实施者,即依法决定房屋征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即不是房屋征收的行政主体,也不是房屋征收的行政相对人,它与征收人、被征收人之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未达成补偿协议,不是其自身与被征收人之间存在补偿争议,而是征收主体之间,既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存在补偿争议。 虽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与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律性质上有所区别,但都会引起一个对被拆迁人不利的法律后果那就是强制拆迁。所以决定书一旦做出,也意味着强制拆迁的大门已经打开。政府在具备相应的手续之后,可以动用公权力对公民的房屋强制进行拆迁,这也是被拆迁人不愿意看到的。现实生活中,一些政府部门滥用公权力,在补偿决定书中规定较低的补偿额,然后对公民实施强拆,造成了一系列负面影响。但是也不是不可救济,在这个时候一定不要忘记在法定的时效期内,提起有效的复议或诉讼,避免强制拆迁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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