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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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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案是专属管辖吗?
【案情简介】 2013年,福建省A市B区某村土地因绕城高速项目建设被征收,几户村民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但其征收补偿偏低。他们寻访朋友、查询网络,得知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在征地拆迁维权方面非常专业。于是他们当即派两名代表来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委托了新翰征地拆迁律师团队。王优银主任律师团队介入后,通过信息公开程序拿到立项、规划、土地征收等相关文件,并针对这些文件中的违法点启动了一系列复议及诉讼程序。 2013年3月,新翰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就(2013)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A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在的C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C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案件被移送到B区人民法院,其移送理由为: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B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分析】 征地拆迁案件到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各地并无统一适用标准,产生这一分歧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上的模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到底如何界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并无定论。 新翰律师认为,从法律层面上讲,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拆迁许可案件、拆迁裁决案件以及与拆迁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件;对不涉及不动产物权,仅针对征地拆迁过程中相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对立项、规划等拆迁许可前置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 首先,从我国法律设立地域管辖的目的来看。不动产专属管辖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是为了方便诉讼,二是为了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避免案件数量悬殊。对不涉及不动产物权,仅针对征地拆迁过程中相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无需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一旦我们不加区分的将所有征地拆迁案件都认定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而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也有违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初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也对不动产属地管辖的情形做出了区分。 此外,参考民事诉讼法制度上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也未明确就何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作出界定。但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质上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突破了“由不动产引起的所有案件均适用属地管辖的原则”。而且,在域外司法实践中,不动产属地管辖一般明确限定为“不动产物权案件”,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 【律师点睛】 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况,往往存在两地法院相互推诿受理的情形,对于我们原告来讲,可同时向两地法院提交起诉资料,以先受理者为准,因属于同级管辖,只要是案件得以受理,对于原告权益通常影响不大。